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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未致告訴人A02遭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不再追究聲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A02與其女友薛雯英有曖昧情愫,於得知薛雯英與A02發生不尋常之男女關係後,遂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雯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能源街轉彎處,與A02進行談判,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對A02恫稱:

「很簡單啊,看你是要拿100萬本票簽一簽還是怎樣啦」、「本票在車上,看你要簽多少,你要簽多少啦」、「你不簽本票,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啊,你要怎麼處理 ,我問你,你要怎麼處理」、「(A04返回車上拿出球棒)我現在給他時間想啦,我現在給他時間想,我沒有要立刻打他,給他時間想,你不給我拿那支(球棒)是不是,我還有喔,我還有喔,你不要逼我喔,我還有喔,車上還有喔,沒有這麼小的哦,你要不要給我」、「簽多少啦,比較快啦,金額喬一喬就好了嘛看,要簽多少啦,不然看要怎麼處理」、「我打下去的時候,我絕對把你手機整個敲爛,你要信嗎,你要信嗎」、「我裡面還有東西的啦,這樣有聽懂嗎」、「你不要逼我餒,幹你娘我是真的不想拿裡面的出來」、「我沒有扁他一頓我不行,你要我砍了他還是扁了他,你要被我砍還被我扁,你自己選」、「我砍你一頓還是扁你一頓」、「不然就簽本票嘛,幹你娘,沒有錢他媽出來幹別人,衝三小啊, 幹你娘機掰」、「你不拿錢,我先去扁你,你家裡也會拿錢出來,我也會叫你家人出來簽,不然看要怎麼處理,我現在給你時間想」、「你讓他講啦,你要簽多少,本票拿出來,本票拿出來,幹您娘」、「你現在要簽多少啦,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我再他媽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喔,簽多少,我給他最後一次機會,我給他的最後一次機會,簽多少」、「簽多少啦,你現在不講就以100為基準,你要不要講」、「你不簽100萬我也會想辦法讓你簽到100萬,我絕對有辦法讓你搞到100萬要不要簽,多少啊」、「你不要不相信啦,人已經找好了,不要不相信啦,多少」、「我今天不砸你,也把你車砸掉,80好了」、「那你要不要就一頓啊,30棒內放你走」、「用棒球棍打,你要幾下,你用拳頭打是怎樣,辦家家酒膩,林杯今天沒有來開槍,他媽的就對你不錯了啦」、「你現在不講,我就從後車廂開始砸,幾下,還是我直接把你車砸了,啊你算了,要不要幾下唉,幹你娘」、「你現在不給我,我就拿刀子」、「我有把握三下你那隻腳就斷了」等語,令A02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欲恫使A02簽立本票,惟因A02不從而未能得逞。A04見A02不願簽立本票,竟另萌生強制之犯意,以「你現在不拿錢,你也不給我打,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來呀,現在把草全吃了,放你走,放他走,兩個一起走,全部,那1棵樹方圓1公尺以內,把它吃完」等語脅迫A02採食附近地上之雜草,A02為求脫困只好應允而當場採食附近地上之雜草約20至30分鐘,A04即以此脅迫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球棒,並出言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告訴人拒簽本票,轉而要求告訴人當場吃草,及告訴人確有因而當場吃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薛雯英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及回車上拿出球棒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當場吃草,及告訴人確有因而當場吃草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強制行為等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移動,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嫌乙節,惟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後方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方均尚有移動之空間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確實還可以挪動車輛等語,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從而,自難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強制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