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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天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天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亞太棒球場僅因細故

對告訴人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被告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行為復已影響在場不特定民眾對於社會治安與法和平性之信賴,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暴力犯罪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為101年、103年出生)、身心狀況(目前接受心理諮商中,有相關付費單據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2號被 告 蔣○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浩(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棒球場成棒主球場3樓3壘側電梯前此一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蔡○雄(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雄謾罵:「你是在靠北喔(臺語)」等語,同時以右手揮打蔡○雄之左臉頰1下,致蔡○雄受有左臉挫傷併頭暈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並令在場之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足生損害於蔡○雄之名譽。

二、案經蔡○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不詳民眾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5張、本署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115年3月29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