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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又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GOGORO換電馳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警一卷第33至34頁)、換電馳服務合約(警一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易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蕭又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1.核被告蕭又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電池,嗣另侵占他人電池,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已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易字卷第41至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害物品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承認犯罪,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業見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業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損失,本案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3號被 告 蕭又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路旁,徒手竊取李世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所有之GOGORO電池2顆(電池編號TWC109A260PF、TWC09C7160E1號,以下分別稱A電池、B電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蕭又誠嗣於114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U-POWER臺南東區裕農換電站,試圖將A、B電池放入面板中,以換得面板中已完成充電之GOGORO電池2顆時,面板發生故障而未鎖住A、B電池,且另行解鎖GOGORO電池2顆(電池編號TWC10A81214X、TWC11D30202R號,以下分別稱C電池、D電池;價值共5萬元),蕭又誠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C、D電池連同A、B電池攜離現場,以此方式將C、D電池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睿能公司委託林毓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拿取A、B、C、D電池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好奇撿到A、B電池,後來拿去上開換電站還,但面板反而將C、D電池吐出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又把C、D電池帶回家等語。 ㈡ 被害人李世鐘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名下機車內之A、B電池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A、B電池後,前往上開換電站,試圖將A、B電池放入面板中,然面板發生故障而未鎖住A、B電池,且另行解鎖C、D電池,被告遂將C、D電池連同A、B電池攜離現場;後被告將A、B、C、D電池均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1份 被害人名下機車所使用A、B電池遭竊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之事實。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換電資訊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往上開換電站,試圖將A、B電池放入面板中,然面板發生故障而未鎖住A、B電池,且另行解鎖C、D電池,被告遂將C、D電池連同A、B電池攜離現場之事實。 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C、D電池經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交由員警扣案,A、B電池則經被告於同月15日交由員警扣案,A、B、C、D電池均經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