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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115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則睿為A02之老闆,二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鼎立商旅前1樓騎樓處碰面,商討工作上之債務問題,詎陳則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拐杖攻擊A02之右後大腿,並以左手徒手攻擊A02之右脖頸、右胸口等處,致A02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陳則睿乃A01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則睿曾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陳則睿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主文第1項);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主文第2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主文第4項)。陳則睿並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及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陳則睿僅因不滿A01於11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告知其關於育兒津貼乃由其前妻所領取等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當場對A01叫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間,不斷傳送「畜生」、「幹」、「王八蛋」、「幹你娘」等語;於同日傍晚6時9分許起至晚間7時11分許間,不斷傳送「雞掰」、「操雞掰」、「幹」、「你殺小」「幹你娘」、「不接殺小」等語給A01,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則睿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對違反保護令犯行坦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A02是因為跟我有債務糾紛,想要以這樣來跟我抵銷債務,我沒有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鼎立商旅前1樓騎樓處與告訴人A02碰面等語。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61、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112年9月28日10時10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以及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誠表等(警二卷第11至13、20至24頁;偵二卷第37、41至43、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案發那天被

告約我在那裡,要商討一筆工作上債務問題,跟另一個朋友,他也是我們當中做工的,被告是他的雇主,我是透過被告認識那位朋友,但是身分不清楚,我們都在文南路工作,那天有3個人。被告先跟我大聲、叫囂,最後拿拐杖打我的右後大腿、左腿內側,而後又以左手徒手攻擊我的右脖頸、右胸口,另一個朋友叫被告不要這樣。我回家查看時發現右後大腿、左腿內側有瘀青。案發後我有去備案,警察叫我去驗傷,隔天我去做筆錄,之後再提供診斷證明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61至67頁)。

⒉復觀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然因攝錄距離遠、畫質不高,

而無法清楚辨析畫面中人物的面容,惟確實有3名男子出現在騎樓,其中1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對另外1名男子揮舞,並有舉高該物品揮打的情況,第3名男子則坐在機車上旁觀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A02於113年10月11日即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指認被告為傷害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因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A02面對面,進行指認時又距離案發僅數日,依常理判斷,告訴人A02並無錯認被告面容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A02於113年10月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與案發時間密切相關,更符合告訴人A02上揭證述情節。據此,當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A02。

⒊被告雖質疑告訴人A02是因債務糾紛挾怨報復,辯稱自己並沒

有於案發時出現等情,惟被告並無法解釋,若非告訴人A02親身經歷遭被告傷害之事,則何以能夠告知警方應調取第三人所有的監視器影像,且該影像畫面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呈現的客觀情狀、告訴人A02之證述內容又互為吻合?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A01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其未有傷害告訴人A02的行為(本院卷第67頁),惟從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並未見任何女子,顯見A01對於案發過程根本沒有親身見聞,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造成告訴人A01感受到精神上受侵害(警二卷第8頁),堪認對於告訴人A01已達精神痛苦之程度,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非僅止於騷擾之行為。

二、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雖有不同傷害舉動,然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被害對象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2有債務糾紛,竟於公開場所動粗,又無視本案保護令要求,除叫囂外又以髒話連續怒罵告訴人A01,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原本亦採否認抗辯,迄最終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追究之意願,且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為憑。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廢棄物清理法、傷害、毀損、違反醫療法等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持用之拐杖,性質上雖屬犯罪工具,然除未據扣案外,所有權歸屬亦不明確,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考量其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物品,並無非予沒收將難以遏止被告持之再犯的危險情況,爰不宣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