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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順選任辯護人 侯淑恩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福順於民國114年12月5日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park 17商場前,拾獲許庭瑞所掉落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兆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新臺幣四、五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委請劉福順任職之永洋科技公司人資小姐通知劉福順後,劉福順始於114年12月17日16時許,將該錢包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業已發還許庭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劉福順對其於上述時地拾獲許庭瑞所掉落而遺失之錢包1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之所以遲至114年12月17日始將系爭錢包送交警方,係因家庭及工作事務繁重致一時疏忽延遲處理所致,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㈡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係被告係於警方轉知該公司人事陳小姐通知後始將系爭錢包送交警方,惟參被告於警詢陳述:「陳小姐沒有跟我說警方找我什麼事,但是我想起來我車上有一個拾獲的錢包忘了繳交,所以我就馬上開去最近的派出所繳交」,復於偵查中也未見有該公司人資陳小姐與被告電話連絡之實質內容記錄,足見該通電話並未使被告知悉警方係為系爭錢包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因知悉警方追查使交還系爭錢包;㈢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完成接待客戶至飯店工作後,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自行發覺系爭錢包未送交警方,旋即主動將系爭錢包就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此有被告11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可稽,再觀警方與被告電話連絡之時間,係於同日下午18時2分許始以電話通知被告,此有被告與警員通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警方於警方直接聯繫被告本人之前,即已自行將系爭錢包送交警察機關,而非如起訴書所認因警方追查始不得已返還;㈣倘被告確有將拾得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殊難想像其會於警方尚未實際聯繫到本人、更未要求其反還前,即主動攜帶系爭錢包前往警察機關送交處理。是起訴書所據事實基礎既有誤認,自難僅憑被告保管系爭錢包數日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㈤本件系爭錢包於被告返還時,其內現金、證件及其他物品均完整無缺,未有任何短少或毀損情形,益徵被告於保管期間均係基於代為保管之心態保存系爭錢包,而非以所有人自居加以支配或處分,自難認其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況被害人於警詢亦明確表示其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洵見本件純屬一時遲誤送交之偶發情事;㈥末查,不法所有意圖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要素,無從直接窺知,需藉客觀情狀綜合推認。本件被告為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有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而系爭錢包內僅有證件、卡片及現金數十元,衡諸常情,被告殊無為此區區之物甘冒刑責而據為己有之動機;參以被告係將系爭錢包以原狀保管於自用車輛內,未曾隱匿、未曾動用分文,於發覺後即就近主動送交警察機關,且時點早於警員直接連繫其本人之前,凡此客觀情狀,均與意圖據為己有者使用、藏匿財物或規避追查之行為模式截然相悖。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經查: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4年12月5日大約7時40分左

右,從park 17商場走回到統新光訊公司1樓時,發現我放在褲子左後口袋的黑色錢包不見的,印象中我離開park 17商場的7-11時,錢包還在我身上」、「我於114年12月17日約17時17時40分左右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員警來電說,有人撿到我的錢包並就近送到那邊去,我於114年12月20日禮拜六前往該派出所領回」、「我去顯宮派出所領回時,員警有一一跟我核對錢包及內含之物,並沒有缺少東西也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語,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清楚可見在park 17商場前告訴人錢包自身上掉落,被告於park 17商場前拾獲告訴人掉落的錢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6月22日函及后附之顯宮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收據及領據等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確實是由被告在114年12月5日拾得,並於114年12月17日16時交到顯宮派出所。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是在警察循線委請劉福順任職之永洋科

技公司人資小姐通知劉福順後,劉福順始於114年12月17日16時許,將該錢包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然被告辯稱,公司人資陳小姐打電話並沒有說警察找他做什麼,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婉真到院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妳在114年12月17日當天,是否有接到警方電話要找被告劉福順?)沒有。當天下午約2、3點過後,接到南科管理局女警官要找我,問我照片內的人是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說這樣要出具警察公文請我指認、跟提供我公司員工的個人資料。過了一兩小時,女警到我公司找我,她拿照片給我,問我們那天是不是有辦活動。我說對,當天員工辦體檢,女警在一樓大廳時,拿照片請我確認,這個是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看了一下,我說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們當天早上在辦體檢,大概從早上 9點半到大概11點左右。後來女警有請我提供員工的聯絡方式,我在中途問警官是什麼事,警方說是保密的案件,不跟我說。我查了員工資料提供給警官,我也跟警官問說,這個牽扯個資,我也會跟公司老闆報告,報告完沒問題後我們會提供給妳,可是我們也會跟員工通知。警官走了後,我找了主管討論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我們討論後決定還是要打電話給員工,後來才打電話給員工說剛剛警官有來找我,請我確認是不是我們公司員工。可是什麼樣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警官說不能講」、「(問:你跟被告劉福順通知,是你跟公司討論後打給他,你何時跟主管討論?)我直接找主管討論,我跟被告劉福順是用TEAMS連絡」、「(問:12月17號當天,是警察第一次來找妳,妳何時通知劉福順的?)我只知道那天討論完後通知他,詳細時間忘了,因為不會特別記。可是TEAMS上有顯示,好像是5點多的通話記錄,當天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他,就是那一通」、「(問:12月17號當天,是警察第一次來找妳,妳何時通知劉福順的?)我只知道那天討論完後通知他,詳細時間忘了,因為不會特別記。可是TEAMS上有顯示,好像是5點多的通話記錄,當天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他,就是那一通」、「(提示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人資陳婉真,問:這個語音顯示妳的名字,17點13分妳打給被告劉福順?)詳細時間我真的不確定,至少4、5點應該有」、「(問:妳當天是否有打其他電話給被告劉福順?)沒有」、「(問:妳是否跟被告劉福順說警察找他做什麼事?)我只跟被告說,警察拿照片來問我是否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請我提供員工電話。因為牽扯到個資,所以還是要跟員工講」、「(問:妳是否有跟被告劉福順說是什麼事?)因為警察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事。警察那天來的時候,我有試著問是什麼事?怎麼會來?警察說要保密,不能跟我講」、『(檢察官問:妳打給被告劉福順,妳可以講一下內容?)我打給被告的原因是,警察拿一張照片給我指認,我看照片是被告,警察請我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她,警察當天說會打電話給被告,我主要跟被告說「我提供你的個資給警察」』、「(問:被告聽了之後有何反應,或跟妳說了什麼嗎?)只說他會處理」等語。是以,依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人資陳婉真小姐之證述,114年12月17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有警拿照片要求證人指認是否為被告,並要求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證人陳婉真僅告知警察來找,但沒有說所謂何事,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婉真用通訊軟體TEAMS連絡紀錄,雙方連絡時間為114年12月17日18時02分。

㈢於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家銘到院作證,其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這個案子當時是否由你受理?)是」、「(問:失主是先到你們派出所報案,還是其他情況?)失主在南科報案因為遺失地點在南科那裡,是拾得人跑來派出所說在南科撿到錢包,放在抽屜裡忘記拿出來」、「(問:是拾得人自己到你們派出所,說撿到東西?)對」、「(問:拾得人幾點到派出所?)錄音紀錄我是17時15分聯絡遺失人」、「(問:拾得人幾點到派出所?)四點多快5點。我們習慣是拿到東西就會聯繫失主」、「(問:你沒有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沒有。是後續5點多、6點,南科來電詢問是否有處理拾得物,我們回覆有民眾拿到派出所,他們說後續會再連絡」、「(問:是南科那裡打電話詢問你是否有這件事情?)對。他詢問有沒有人拿錢包過來,因為他們已調閱監視器,已確認是誰拿的,大概5、6點左右」、「(檢察官問:是否有問被告為何放這麼多天?)被告說他忘記了。當時他急著要走,我確認他的身分、大概何時撿到,留下他的聯絡方式。因為我看裡面有證件,跟他清點財物後,他就離開了」、「(問:除此之外,被告有沒有說另外有警方或是有人提醒他此事?)他沒有講。他只有說發現在抽屜裡他忘記了,發現後就馬上拿來派出所」、「(辯護人問:你5點15分至30分之間通知失主?)大約是4點多至5 點左右」、「(問:因為你寫5點半?)我們是5點15通知失主,後來有看錄音記錄」等語。證人張家銘為本件受理被告交付拾得物之員警,依證人張家銘之證述,受理拾得物之程序,是在拾得人交付拾得物後,隨即通知失主,而本件被告是在何時將拾得物交到顯宮派出所,證人已不記得,但依據證人查驗錄音紀錄,證人是在17時15分聯絡遺失人,可見被告交付拾得物到顯宮派出所的時間應該是在17時15分以前。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交付拾得物到顯宮派出所的時間是在17

時15分以前,而證人陳婉真通知被告有警察找上門的時間是在17時13分,可見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因為受證人陳婉真通知後才將拾得物交給顯宮派出所,被告警詢所稱:「因為陳小姐沒有跟我說警方找我什麼事,但我想起我車上有拾獲錢包忘了繳交,我就馬上開去最近的派出所繳交」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6月22日函及后附之顯宮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收據及領據等證據資料以及證人陳婉真、張家銘之證述,本件遺失物是被告自主交付給顯宮派出所後,證人陳婉真才通知被告,雖被告交還拾得物有12天的時間上延遲,然被告既係自主交還,即難以被告有時間上的延遲,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拾得物雖有時間上的遲延,但其已自主到顯宮派出所交付拾得物,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後記:按被告固無自證有罪之義務,但這並不是說被告就可以胡說八道,恣意誣指承辦員警製作不實筆錄。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被告:你有接到證人陳婉真的電話,她告訴你警方找你什麼事,你才想起有一個拾獲的錢包忘了繳交?被告答稱:陳婉真沒說警方找我,她只說她給了警察電話,警察會打給我。檢察官請本院提示警卷被告筆錄第3頁:「因為陳小姐沒有跟我說警方找我什麼事,但我想起我車上有拾獲錢包忘了繳交,我就馬上開去最近的派出所繳交」,被告否認有如此陳述,辯稱當時確實是混亂的,筆錄記載是有錯的,不記得有如此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警方並沒有不法訊問,且製作警詢筆錄係依當事人當時回答記載。是以,被告警詢筆錄完全是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記載,並無被告所辯稱未據實依其陳述而記載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時甚至曾問過被告,對於警詢筆錄的記載,是否是自己當時的意思與表示有不一致,被告猶一再辯稱是警察未據實記載,自己沒有講過那些話,被告面對自己陳述的警詢筆錄,還要睜眼說瞎話,恣意指責製作筆錄的員警未據實依其陳述而記載,其行為至為不當。本件被告雖因證據不足而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這是法院依據證據所為之判決,但不代表被告就可以在法院說謊。最後,本院必須強調,被告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在法庭上你可以不說話,但不代表你可以睜眼說話,滿口謊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