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芳與周群能為鄰居,雙方因故有糾紛,李永芳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群能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手持鐵棍1支毆打周群能之身體,過程中前揭鐵棍亦敲擊到本案住處之鐵門(下稱本案鐵門),致周群能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右踝擦傷、背部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本案鐵門凹陷、刮痕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群能。
二、案經周群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永芳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群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證人劉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毀損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敲擊本案鐵門,但沒有怎麼樣,上面的傷痕可能是舊傷痕等語。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39至54頁):
⑴告訴人(藍色衣服)先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綠色衣服)則雙手持鐵棍出現並開始毆打告訴人身體。
⑵告訴人見狀則以左手嘗試抓住被告握在右手上之鐵棍,以右
手控制被告之左手,又以雙手控制住被告之雙手,隨後劉志霖(黑色衣服)出現在畫面中。
⑶被告、告訴人、劉志霖發生拉扯,此時告訴人仍以左手控制
住被告握在手上之鐵棍,隨後告訴人迅速逃離現場,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間約8秒。
⑷告訴人逃離後,被告仍持續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揮動鐵棍、
持鐵棍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撞擊,時間將近1分鐘。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仍持鐵
製棍棒朝本案住處方向猛烈揮擊、敲打,且時間持續近1分鐘,再佐以本案鐵門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該鐵門表面可見凹陷及大範圍刮痕,其受損之型態與位置核與遭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之鐵製棍棒反覆敲打、揮擊所能產生之痕跡相符,堪認本案鐵門凹陷及大範圍刮痕確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被告持鐵製棍棒揮擊、敲打本案鐵門,導致本案鐵門凹陷、刮痕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門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刑事犯罪
紀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揮擊本案鐵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暨導致本案鐵門喪失美觀之效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毀損犯行,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跑進去他家裡時,把門又開又關的在那邊挑釁並大叫,還飆罵三字經」、「告訴人養鳥吵我,害我要看身心科,還全身生病」等語,將責任推往遭其以暴力攻擊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