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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賜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賜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賜明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顏琳婕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橡實堤岸」前,見顏琳婕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等待物流人員收取配送之紙箱1個(內有果醬6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8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將上開紙箱之封箱膠帶割開,翻動查看所裝物品後,隨將上開紙箱(含果醬)搬至甲車後方所連結之推車上,並騎乘甲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撿回收,其以為該紙箱是店家要讓人撿回收的,其不知道裡面裝有果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29日16時33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被害人顏琳婕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橡實堤岸」前,見被害人顏琳婕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等待物流人員收取配送之紙箱1個(內有果醬6罐,價值約2,880元)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將上開紙箱之封箱膠帶割開後,隨將上開紙箱(含果醬)搬至所騎乘機車後方所連結之推車上,並騎乘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物流預約取件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果醬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其將客人訂購的果醬放在紙箱內,有用膠帶黏外箱及小心輕放,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橡實堤岸」前,等待物流人員收取等語,顯見被害人顏琳婕乃將該紙箱妥善以膠帶包裝,與一般廢棄紙箱狀況明顯不同。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顏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乃被害人顏琳婕之店面,該址騎樓相當整潔,被告取走該紙箱時,該紙箱附近亦無垃圾堆置,則依據紙箱所在位置,應可判斷係有人管領而刻意放置,而非遭他人棄置不管之廢棄物。再者,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顏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乃以刀片割開紙箱,翻動查看所裝物品後,未將紙箱壓平,而以雙手將整個紙箱搬走,顯見被告已知該紙箱有封裝,且內有6罐果醬,當無可能誤認是遭人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在他人住處騎樓,以刀具將他人放置之紙箱(內裝電光牌可調整式淋浴椅組件)之封箱膠帶割開,並於翻動查看所裝物品後,將上開紙箱搬至所騎機車後方所連結之推車上後,騎車離開現場,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依此經驗,自不可能在高度雷同之情境下,還誤認上開紙箱為他人所不要之物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開紙箱之狀態、放置之地點、內裝之物品等,被告不可能誤認該紙箱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竟仍將該紙箱連同內裝之果醬一同取走,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並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知彌補己過,經考量被告年紀已滿80歲(宣判時),經判處上開重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竊得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