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琡娟

林峻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告訴人A02之女,被告A05則為被告A04之配偶。被告A04、A05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告訴人委託提領其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79萬元,以給付告訴人與案外人蘇金水間民事損害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及提告警察瀆職罪之用,未給付部分應全額返還,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偕同告訴人提領332萬元、130萬元、107萬元、110萬元後持有之(下合稱本案存款)。嗣被告A04、A05明知告訴人與案外人蘇金水間民事損害訴訟已毋庸給付假扣押擔保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經告訴人之女趙惠敏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予告訴人、113年1月26日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存款時,均斷然拒絕,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兒、女婿,與告訴人間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姻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5-16頁),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69-1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1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332萬元 2 112年11月28日 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台南分行 130萬元 3 112年11月28日 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 107萬元 4 112年11月28日 14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永樂郵局 110萬元 合計 679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