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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誠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就本案建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源導線,定期保養及維修,因而發生火災,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 告 謝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誠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建物之屋齡已超過40年,其本應注意本案建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源導線,須定期保養及維修,且應謹慎使用,不應在延長線周遭放置易燃物品,亦應拔除或關閉未使用之電器,以避免延長線因電氣短路而引發火災,又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建物客廳靠近北側鐵皮牆面中段附近處使用延長線,且未定期移除延長線電源,並在延長線周圍放置木櫃、塑膠椅等易燃物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5時10分許,該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而起火引燃,致本案建物西側屋頂略受煙燻黑、室內南側牆面及鐵捲門略受煙燻黑、西側天花板及北側鐵皮牆面大面積受煙燻黑,進而延燒至鄰居林睿宇所使用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倉庫,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大灣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勘查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又經警查扣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誠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建物使用人,且本案建物屋齡約40幾年,又其平時並無拔除插頭習慣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建物客廳靠近北側鐵皮牆面中段附近處有未移除電源之延長線,且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也可能是前揭倉庫等語。 2 證人林睿宇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證人使用之前揭倉庫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本案建物、起火處為本案建物客廳靠近北側鐵皮牆面中段附近處,且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性為電線短路,又扣案之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經鑑定後,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查,本案火災發生後,本案處所僅西側屋頂略受煙燻黑、室內天花板、牆面及鐵捲門受煙燻黑,且部分物品碳化燒毀,而延燒波及證人林睿宇所使用之前揭倉庫,僅西側屋頂略受煙燻黑,室內鐵皮屋頂及牆面略受煙燻黑,且部分物品碳化燒毀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處所、前揭倉庫之鐵皮結構尚屬完整,用以搭建本案處所及前揭倉庫之鋼架結構亦可辨識,是本案處所及前揭倉庫遮蔽風雨及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並未因火力燃燒而喪失,核與刑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燒燬」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