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儀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周易萱律師陳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芳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芳儀與告訴人鄭劭軍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離婚),兩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甲屋)。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2時許,返回甲屋時,在房間衣櫃內發現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現金(裝在紙袋內),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該款項來源及用途,告訴人立即回覆告知係甲屋增貸款項,為其所有之現金。詎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迄今仍拒絕將該款項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竊盜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線上版)、撥款及提款交易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告訴人於婚內出軌,同意將甲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以賠償被告並作為婚姻之保障,遂在雙方父母見證下,雙方於114年6月3日簽立婚內切結書,其上載明:「甲方同意將現居房屋登記變更為雙方共同所有,並應於本切結書簽署日起三日內完成登記。若甲方未履行,應賠償乙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失,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詎告訴人未依約履行,還未經被告同意,向銀行辦理增貸,意圖損害被告之權利,直至被告於家中發現該筆191萬元現金,因不明該筆款項之來源,遂先予保管,待向告訴人追問後,始得知告訴人私自增貸情事,為保全自己的債權,才予以扣留,迄今並未動用,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112年9月28日登記結婚,115年2月13日登記離婚),兩人原共同居住在甲屋;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2時許,返回甲屋時,在房間衣櫃內發現191萬元現金(裝在紙袋內),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該款項來源及用途,告訴人立即回覆告知係甲屋增貸款項,為其所有之現金;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取走上開現金離去,迄今仍拒絕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線上版)、撥款及提款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提出之婚內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金照片1張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與告訴人既簽立「婚內切結書」,而對甲屋之所有權及違約賠償事宜有所約定,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立「婚內切結書」之事,則被告自認對於告訴人有債權(甲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存在,且該債權亦與甲屋有關,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告訴人以甲屋增貸之款項暫時予以扣留,事先既未隱瞞,事後亦未動用,能否謂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至於告訴人雖於114年9月間委任律師撤銷上開婚內切結書中所涉之贈與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張在卷可佐,然被告既不接受,即有爭議,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