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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槁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莊文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摟一心保齡球館(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林○暐所有置放於休息區座椅上之水壺及提袋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文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以:我以為本案物品是沒有人要的,監視錄影畫面的人看起來不像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暐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物品放置於本案地點,本案

物品遭被告取走,被告於114年8月22日15時20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員警,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林○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21、3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是在一心保齡球館的休息區椅

子上休息,然後睡著了,睡著之前我就有看到水壺及提袋放在我的右手邊椅子上,後來我醒來後看到他還放在那裡,所以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而遺棄的,所以我就拿走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竊取本案物品,監視畫面中之人看起來不像我等語(偵卷第34頁)。查本案物品係被告於警詢時交付予員警扣押,再由員警返還予被害人,而員警於警詢中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告知拿取本案物品之人之外觀、衣著等足以供人辨識之特徵,被告自承其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警卷第4至5頁),足證被告確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監視器畫面拿取本案物品之人為伊等語,自無可採信之處。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物品為遭他人丟棄之物品,惟本案物品係放

置於休息區之座椅上,外觀整潔,功能良好,並非丟其垃圾桶或是垃圾桶周圍之廢棄物,而被害人在114年8月22日13時14分許將本案物品放置於休息區座椅後,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許坐在鄰近本案物品之座椅上,於13時22分起身圍繞休息區行走,再伺機拿取本案物品,被告並無於座椅上睡著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警卷第37至45頁),果若被告認為本案物品為他人丟棄之物品,應逕自取走,何以被告發現本案物品後,坐在休息區座椅約5分鐘許,起身環繞休息區四周,在拿取本案物品後,復又坐回座椅上,再起身將本案物品攜離本案地點?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言,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害人當時位在休息區不遠之處,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竊取本案物品,足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本案物品為無主物等語,無由信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物品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較為輕微;被害人無意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