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乙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乙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乙民與蒲綵緹原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乙民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蒲綵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菸灰缸朝蒲綵緹丟擲,再持手機架、塑膠管等物毆打蒲綵緹之身體各處,致蒲綵緹受有左臉挫傷、左後背壓痛血腫、左臀部瘀青血腫、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臀部及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蒲綵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黄乙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手機支架及塑膠管毆打告訴人蒲綵緹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持雙刀動手,其方持上述物品將告訴人手中刀械打下,並於刀械掉落後停手,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㈡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5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115年4月1日訊問時針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偵緝卷第55至56頁)、本院115年6月8日審理時針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茲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訊問中堪驗及本院115年6月8日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確有持雙刀在手,然自始至終未有持刀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初,係被告自沙發起身意欲搶奪告訴人之手機未果,之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理論;又雙方口角爭執過程,告訴人雖有持刀揮舞,但均未有以刀尖刃刺向被告或以刀刃朝被告身體揮砍之行為;之後被告返回沙發落座繼續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仍未持刀攻擊被告,反係被告突然由沙發站起朝告訴人丟擲物品,隨即抄起茶几上放置手機架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見狀後退,被告仍持手機架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口角甚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後被告突然離開畫面,返回畫面時已手持塑膠管朝告訴人衝去,而告訴人將右手所持刀械更換為炒菜鍋,然仍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手部;且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乃至後續遭被告持手機架、塑膠管毆打過程,均無持刀追逐、砍殺被告舉動,僅一昧閃躲,反係被告於告訴人手中所持刀械及鍋具遭其打落後,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後又持續持塑膠管恫嚇告訴人,以上勘驗結果有前引檢察官當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由上述堪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有持雙刀與被告爭吵之行為,然其持刀係於被告強搶其手機未果後所為,且告訴人於與被告口角爭執乃至遭被告丟擲菸灰缸、持手機架、塑膠管毆打過程,全未還手攻擊,反係蜷縮於角落一昧躲避,據此自無從認客觀上有何被告必須持手機架、塑膠管痛毆告訴人始能防免其發生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難採信。
㈣況,即便認告訴人持刀已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
認有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然告訴人既無任何進一步持刀追逐或揮砍被告之舉,衡以雙方性別、體能之差異,被告手持塑膠管、手機架與告訴人對峙,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應已足衡平被告遭告訴人砍傷之風險,實無手持手機架、塑膠管痛毆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出現手部骨折傷勢之必要。告訴人於事發現場自始至終未有持刀攻擊被告之舉動,反係被告暴跳如雷,先意圖強搶告訴人手機未果,於告訴人持刀後,未見其報警或逃離現場,反持續與告訴人口角,進而持煙灰缸朝告訴人丟擲,甚至持手機架、塑膠管毆打全未抵抗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顯見被告係假藉正當防衛之名,痛毆告訴人,其主張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即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對告訴人丟擲菸灰缸、持手機架、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持手機架、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成員,僅因細
故,竟持手機架、塑膠管痛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均未扣案,檢察官亦敘明該等
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