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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恆弘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蘇鴻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恆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中午時分,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時,見被告蘇鴻岷在本案土地擋土牆上為設置圍牆所安裝之鋼筋(下稱本案鋼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數支本案鋼筋折彎,致令喪失作為設置圍牆基礎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嗣被告蘇鴻岷於114年6月20日早上前往本案土地務農時發現上情,便越發不滿,適被告蘇鴻岷當場見被告蘇恆弘正在一旁之田地務農,雙方因此出現口角,並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拉扯棍子1支、鐮刀1支等物(下稱本案肢體衝突),被告蘇鴻岷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左側食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未明示側性手指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勢;被告蘇恆弘則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蘇恆弘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鴻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恆弘、蘇鴻岷互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蘇恆弘、蘇鴻岷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