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商品開發、行銷與品質之控管、改良,始能讓消費大眾認識、接受進而認知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販售期間、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二)狀、道歉暨說明函、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47頁),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輸入後尚未販出,故應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註:現行有效條文為105年11月30日之第97條,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版尚未施行】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07號被 告 陳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自阿里巴巴或淘寶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低廉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由陳怡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向阿里巴巴或淘寶拍賣網站之不詳賣家訂購上開商標長褲54件,而後由陳怡萍電話聯絡林振群(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EZWAY後,而以林振群之帳號及名義,委由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134555V6J3、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下稱本案申報單)。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驗,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長褲54件,並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送鑑,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萍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振群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楊淳貽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BY/13/455/5V6J3號(分提單
號碼YZ0000000000)、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扣押筆錄第BD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貨物照片3張。
(五)謝尚修律師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
二、核被告陳怡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第1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法)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告訴與否 1 ADIDAS圖樣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21年10月31日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褲54件 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