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汶芳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語文著作後再予以散布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為同一販售之目的而重製、散布重製物,及以一非法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補習班從業人員,對著作權授權利用之要求應可得知悉,仍未能秉持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精神,須先依法取得授權,明知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權,竟為給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而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重製編輯、意圖銷售、散布,而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因此損及上開告訴人之利益,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此有附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文教公司)亦涉有上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康軒文教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軒文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智訴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侵害著作權之物編號 著作權人 扣案盜版侵權物品 1 南一書局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12680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13581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07份 2 翰林出版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41383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19655個電子檔)、盜版燒錄光碟1片(內含111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49份 3 康軒文教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21809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7097個電子檔)、盜版燒錄光碟1片(內含115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48份【附件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被 告 李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芳為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立超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超學補習班)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著作,係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文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如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盜版光碟,及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連企業社業務人員林碩哲(因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2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提供之網際網路GOOGLE所屬雲端資料庫雲端連結,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後,將之儲存在其GOOGLE雲端硬碟內,接續以複製儲存至桌上型電腦、隨身碟,及影印成紙本之方式重製,以便交給超學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而侵害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超學補習班搜索扣得盜版光碟1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支,及重製成紙本之康軒文教公司國中考卷63份、國小考卷85份、翰林出版公司國中考卷55份、國小考卷94份、南一書局公司國中考卷6份、國小考卷136份等物。
二、案經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碩哲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碩哲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網際網路GOOGLE所屬雲端資料庫雲端連結給被告李汶芳等事實。 3 告訴人康軒文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亞叡於偵訊中之指訴,提供之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電腦主機電磁內容、擷取扣案行動硬碟電磁內容、擷取扣案盜版紙本試卷內容、侵權紙本試卷與康軒公司正版產品之比較圖、康軒正版題庫系統操作步驟範例、鑑定證明書、康軒文教著作權聲明書 被告未經康軒文教公司同意或授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等事實。 4 告訴人南一書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紀宜孜於偵訊中之指訴、提供之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電腦、隨身硬碟電磁內容、扣案紙本與南一版正版品比對表、南一公司正版商品擷圖、鑑定證明書 被告未經南一書局公司同意或授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等事實。 5 告訴人翰林出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敬弘於偵訊中之指訴、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盜版光碟電磁紀錄、擷取扣案電腦主機電磁紀錄、擷取扣案硬碟電磁紀錄、扣案盜版侵權品與翰林版正版品比對表、鑑定證明書、翰林公司著作權聲明書 被告未經翰林出版公司同意或授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等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語文著作後再予以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非法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康軒文教公司、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害著作權之物編號 著作權人 扣案盜版侵權物品 1 南一書局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12680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13581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07份 2 翰林出版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41383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19655個電子檔)、盜版燒錄光碟1片(內含111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49份 3 康軒文教公司 隨身碟1支(內含21809個電子檔)、電腦主機1台(內含7097個電子檔)、盜版燒錄光碟1片(內含115個電子檔)、盜版影印品14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