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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蒂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凱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凱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艾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授權,自大陸地區進口「電力黑客磁吸行動電源」商品,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並填寫「通過台灣商品檢驗安全認證」等文字對外銷售,是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竟為賺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陳列數量非鉅、告訴人無求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智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13、115頁之文件影本及診斷證明)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被 告 鄭凱蒂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蒂為拾壹生活百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其與鄭衛清(涉犯違反商標法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弟,鄭衛清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將本案帳號交付與鄭凱蒂用於設立網路賣場「拾壹百貨」(下稱本案賣場)。詎鄭凱蒂明知「IDEAMON」之商標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艾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用於指定類別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艾蒙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號碼R3G654號係由艾蒙公司就商品「電力黑客磁吸行動電源」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之商品標識號碼,而號碼CCAJ24LPAMR0T1號則係由艾蒙公司就前開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號碼,仍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取得「電力黑客行動充電座」,嗣於同月19日某時,在本案賣場刊登販售「拾壹百貨 台灣現貨【IDEAMON怪獸選物】電力黑客3合1充電座5000mAh磁吸行動電源手錶耳機」之商品頁面,並於商品詳情之「品牌」欄輸入「IDEAMON」等文字,復於「BSMI」欄輸入「R3G654」等文字,又於商品說明欄填寫「通過台灣商品檢驗安全認證:☑BSM

I:R3G654 ☑NCC:CCAJ24LPAMR0T1」等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足生損害於艾蒙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商品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艾蒙公司代表人向敏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凱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衛清申請本案帳號,並將之交付與被告鄭凱蒂用於設立本案賣場;被告鄭凱蒂於上開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並取得「電力黑客行動充電座」,嗣在本案賣場刊登販售「拾壹百貨 台灣現貨【IDEAMON怪獸選物】電力黑客3合1充電座5000mAh磁吸行動電源 手錶耳機」之商品頁面,並於商品詳情之「品牌」欄輸入「IDEAMON」等文字,復於「BSMI」欄輸入「R3G654」等文字,又於商品說明欄填寫「通過台灣商品檢驗安全認證:☑BSMI:R3G654 ☑NCC:CCAJ24LPAMR0T1」等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使用網路查詢我要販售的行動電源的資料,接著把所有查詢到的資訊都貼在本案賣場,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是什麼意思,我實際上並沒有申請BSMI檢驗或NCC認證,但我認為我販賣的是檢驗合格的商品,因為相同的商品已經有BSMI與NCC證號等語。 ㈡ 同案被告鄭衛清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衛清申請本案帳號,並將之交付與被告鄭凱蒂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艾蒙公司代表人向敏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鄭凱蒂在本案賣場所刊登上開販售商品頁面,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IDEAMON」之商標文字,且上開販售商品頁面所載商品標識號碼R3G654號係由告訴人公司就商品「電力黑客磁吸行動電源」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型式認證號碼CCAJ24LPAMR0T1號則係由告訴人公司就前開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2份 被告鄭凱蒂為拾壹生活百貨之負責人,向敏慈則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㈤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IDEAMON」之商標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用於指定類別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㈥ 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份 號碼R3G654號係由告訴人公司就商品「電力黑客磁吸行動電源」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之商品標識號碼之事實。 ㈦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號碼CCAJ24LPAMR0T1號則係由告訴人公司就前開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號碼之事實。 ㈧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1份 本案帳號為同案被告鄭衛清所申設之事實。 ㈨ 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鄭凱蒂在本案賣場刊登販售「拾壹百貨 台灣現貨【IDEAMON怪獸選物】電力黑客3合1充電座5000mAh磁吸行動電源 手錶耳機」之商品頁面,並於商品詳情之「品牌」欄輸入「IDEAMON」等文字,復於「BSMI」欄輸入「R3G654」等文字,又於商品說明欄填寫「通過台灣商品檢驗安全認證:☑BSMI:R3G654 ☑NCC:CCAJ24LPAMR0T1」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鄭凱蒂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