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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李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伊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順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李、黃順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長春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長春及圖CCP」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和意見(智易卷第44頁),以及其二人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鄭伊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 告 鄭伊李

黃順致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李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liecheng」(下稱本案帳號)後,將本案帳號交與黃順致一同使用,2人以本案帳號設立網路賣場「林妹妹購物 居家百貨平價好物」(下稱本案賣場),由鄭伊李負責向出貨廠商匯款、收受賣場所得,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1,黃順致則負責刊登商品、聯絡廠商出貨,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2。詎鄭伊李、黃順致明知「長春及圖CCP」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用於指定類別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長春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仍意圖販賣、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列仿冒商標、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長春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本案賣場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及欲販賣標示「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之仿冒接著劑之廣告;嗣經長春公司發覺上情,遂於114年5月19日某時假意以新臺幣(下同)49元購得上開接著劑後,確認上開接著劑係仿冒商標商品,鄭伊李、黃順致之詐欺行為則未得逞。

二、案經長春公司委託許瑞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伊李前申請本案帳號後,將本案帳號交與被告黃順致一同使用,2人以本案帳號設立本案賣場,由被告鄭伊李負責向出貨廠商匯款、收受賣場所得,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1,被告黃順致則負責刊登商品、聯絡廠商出貨,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2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賣場有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且我不負責上架商品,我不知道商品是仿冒的等語。 ㈡ 被告黃順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伊李前申請本案帳號後,將本案帳號交與被告黃順致一同使用,2人以本案帳號設立本案賣場,由被告鄭伊李負責向出貨廠商匯款、收受賣場所得,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1,被告黃順致則負責刊登商品、聯絡廠商出貨,並分得利潤之3分之2;本案賣場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及欲販賣標示「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之仿冒接著劑之廣告,而出貨與告訴人公司之接著劑係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2人未經長春公司同意或授權,在本案賣場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及欲販賣標示「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之仿冒接著劑之廣告;嗣經告訴人公司發覺上情,並假意購得上開接著劑後,確認上開接著劑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㈣ 本案帳號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為被告鄭伊李於104年10月1日所申請,後用以設立本案賣場之事實。 ㈤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長春及圖CCP」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用於指定類別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㈥ 本案賣場網頁截圖照片 被告2人前在本案賣場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及欲販賣標示「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之仿冒接著劑之廣告之事實。 ㈦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辨識報告書各1份 告訴人公司於114年5月19日某時假意以49元自本案賣場購得上開接著劑後,確認上開接著劑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