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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手機氣墊支架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金額,暨自述為教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手機氣墊支架1組(即「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證物送驗單」上所示物件,詳警卷第39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5元,

有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警卷第47頁)可稽,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 告 林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架、行動電話指環支架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帳號「xxxx0000」登入後,在其經營之賣場,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販售載有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佩佩豬手機氣墊支架商品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巡邏員警瀏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14年6月19日向林淑華購買該商品,並經鑑定後認係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網站帳號「xxxx0000」之使用者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賣場商品頁面截圖、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證物送驗單及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照片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