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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30元之代價」更正為「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永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被告經營之時間、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仍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所附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在卷供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0元(另60元為超商之運費),此有蝦皮購物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 2瓶 警方購得【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2號被 告 曾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逸明知「EPSON」業經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2瓶(下合稱仿冒墨水)後,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利用電子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透過其所申設之「xa567214」帳號在該網站陳列仿冒墨水,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3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經警於114年5月27日8時25分許在蝦皮購得仿冒墨水並送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商標權利人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之子公司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仿冒墨水均係仿冒EPSON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24日函及所附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認定通知書、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墨水外觀照片、蝦皮「xa567214」帳號販賣墨水頁面截圖、警方購買墨水之交易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蝦皮「xa567214」之使用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墨水2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墨水,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商標法第97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