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琴明知告訴人金鴻志所拍攝之「阿里山櫻花鐵道」照片為告訴人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上開照片電子檔並重製後,於97年3月30日某時以其所申辦之痞客邦網站帳號「arile0811」,在部落格「ArileLin(史奴比麻)」上傳上開照片電子檔並發表文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