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著作原件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散布告訴人出版之題庫光碟,既經鑑定為著作原件,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上網販售,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合法「重製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散布著作原件之行為,顯係為銷售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出清無留存必要之本案光碟以變現賺取利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近六旬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所販售為著作原件而非非法重製物,販售之題庫光碟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被告販售本件之著作原件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398元(計算式:899元+1,500元+999元=3,398元)之數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被 告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明知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竟仍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陸續經不詳友人贈送或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購入取得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供己使用後,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起至114年3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ly551109」,於其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嗣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派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下單購買,林宜靜即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包裹,並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派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取件,以此方式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後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委由呂亞叡、張敬弘、紀宜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後,有使用及讀取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其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刊登販售並寄送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與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呂亞叡於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康軒公司派員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鑑定為著作原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康軒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僅供教師教學使用,不得對外販售,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代理人張敬弘於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翰林公司派員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鑑定為著作原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翰林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僅供教師教學使用,不得對外販售,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事實。 ㈣ 告訴人康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截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取貨單、繳費明細及光碟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電磁紀錄內容、扣案侵權品清冊、告訴人康軒公司正版題庫系統操作步驟《範例》、辨識證明書、著作權聲明書、侵權市值估算表1份 ⒈證明告訴人康軒公司派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告訴人康軒公司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康軒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事實。 ⒊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碟面有以白色及黑色可清晰辨識並具相當大小之字體,環繞周圍明確記載「本光碟禁止轉售」、「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保留對本光碟之所有權及著作權法上之一切權利」等語,佐證被告並未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所有權之事實。 ㈤ 告訴人翰林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扣案盜版品清冊、辨識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侵權市值估算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頁面截取照片、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截取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取貨單、繳費明細及光碟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與告訴人翰林公司正版品電磁紀錄內容比對資料、辨識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9日南市警偵六字第115022763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照片4張 ⒈證明告訴人翰林公司派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翰林公司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翰林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事實。 ⒊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碟面有以白底黑色可清晰辨識並具相當大小之字體,環繞周圍明確記載「本光碟僅供教師於學校教學使用,本公司保留對本光碟之所有權及著作權法上之一切權利,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轉售、贈送、出借或與他人互易。本光碟限定授權學校校內使用 其餘模式接不被授權 侵權觸法必究」等語,佐證被告並未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所有權之事實。 ㈥ 告訴人南一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扣案侵權物品清冊、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頁面截取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取貨單、光碟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電磁紀錄內容、辨識證明書、產品聲明書、侵權市值估算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首頁截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南一公司派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南一公司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南一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僅出借與教師教學上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散布之事實。 ⒊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碟面有以紅色及黑色可清晰辨識並具相當大小之字體,明確記載「非賣品 禁止轉售」、「本光碟僅係免費出借予教師在教學上使用,光碟之所有權仍由本公司保留,未經本公司是先同意,請勿將本光碟轉售、贈送、出借他人或與他人互易,包括勿將光碟自行或提供他人在網路上兜售、拍賣或散布,以免違反刑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該光碟內容亦有「本題庫光碟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所有,受著作權之保護,未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為本授權書以外之使用及為其他任何侵權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自行獲使第三人為任何方式之……銷售、移轉、讓與、販賣……。」等語,佐證被告並未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所有權之事實。 ㈦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0022S號函暨所附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1份 證明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賣場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經查,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派員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目的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散布著作原件之行為,顯係為銷售目的
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同一接續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
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散布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康軒公司、翰林公司及南一公司分別提出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頁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98元(計算式:899元+1,500元+999元=3,398元),未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始有適用,至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其有關沒收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固為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自被告處所購得,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始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之所有權,而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㈠被告前開犯行亦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同法第92條、同法第93條;㈡被告業經刊登尚未出售而自行交付與警方查扣之題庫光碟(共11片)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92條、同法第93條乙節。經查:
㈠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
第28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
查本案被告所銷售者均為著作原件,而非重製物,應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餘地。再被告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並未以出租或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為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㈡另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
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須客觀上有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主觀上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如附表所示正版教學題庫光碟以外之物均為被告自行交付與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亞叡、張敬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南一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可徵本案被告交付此部分題庫光碟,主觀上係基於交付證物供警蒐證而為,並無讓與之真意,員警受讓此部分題庫光碟亦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受讓之真意,雙方自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原件名稱 刊登販售金額 訂購時間/下單金額 寄送時間 取貨時間 1 康軒公司 (提告) 康軒版 國小 108學年度下學期電腦命題系統 中年級題庫光碟 899元 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959元(含60元運費) 114年3月6日23時41分許 114年3月9日13時5分許 2 翰林公司 (提告) 109國小翰林 3-6上 題庫光碟 1,500元 114年3月13日9時23分許/1,560元(含60元運費) 114年3月17日8時42分許 114年3月21日10時許 3 南一公司(提告) 南一版國小 5上-6上 109上 題庫光碟 999元 114年3月13日9時23分許/999元(不詳運費) 114年3月13日某時許 114年3月13日至20日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