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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壹件沒收。

事 實

一、張雅涵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冒用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適臺南市○○區○○○路000○0號雙魚座遊戲場店內客人陳建利見櫃台人員陳凱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觀看,張雅涵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Bella Fe 精品初時相遇」進行直播,而透過陳凱琳向張雅涵確認有販賣LV後背包,張雅涵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陳凱琳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販售冒用上開商標之LV後背包1個給陳建利,嗣陳建利發現上開LV後背包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涵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建利、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路易威登公司114年3月25日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

㈤告訴人陳建利與證人陳凱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凱琳之LINE對話紀錄。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對於販賣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予證人陳建利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語。然查:

㈠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有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62頁)在卷可按。扣案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建利之後背包並非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真品,亦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3至79頁)。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扣案後背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然查

,扣案後背包之真品市價約為11萬4千元,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7頁),且係廣為人知之品牌,被告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後背包,並以3萬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建利,均遠低於真品之市場價格,被告係在網路上直播販賣服飾,對於背包精品市場行情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應知悉其販賣之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物,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陳稱係向抖音上的廠商進貨等語(本院卷第59頁

),然未能提出向該廠商進貨之相關證明,亦未能提出該廠商有獲得授權之資料,其辯解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件,所生危害有限,且已與證人陳建利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陳凱琳告知陳建利上開LV後背包為真品,至陳建利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千元予被告用以購買扣案之後背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然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扣案後背包真品市價為11萬4千元,而

被告僅以3萬9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陳建利,與真品市價差異甚大,且證人陳建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心裡有疑慮可能是高仿品」,因價格過低才送鑑定等語(偵卷第95頁),是證人於購買扣案後背包時應知悉所購買者應非真品,而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尚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然因此部分若成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商標法第9

7條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扣案仿冒「LV」後背包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以3萬9千元販賣扣案之後背包予證人陳建利,然被

告業已與陳建利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陳稱以3萬元購買扣案後背包,並朋分2000原與證人陳凱琳,其本案實際獲利為7千元等語,若再將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1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⑹00000000 ⑴Louis VUITTON ⑵FLEUR dans un cercle ⑶FLEUR ⑷LV ⑸Monogram Canvas ⑹FLEUR dans un losang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