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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公開傳輸行為乃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影片至自己之個人主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罔顧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及告訴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影片未經扣案,且已自被告之個人主頁撤除,有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可佐,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3號被 告 陳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知悉廖培成所製作、經以提供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供不知情張怡憫(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覽之「放她走(傷耳版)」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為廖培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廖培成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廖培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時20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趁張怡憫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直播功能遠端播放本案影片時,以電腦螢幕錄製本案影片並上傳至其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方式重製本案影片,後於113年9月19日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登入通訊軟體Discord帳號「jc00787」(暱稱「JC」),將存放該影片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刊載在其公開之個人主頁上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觀覽之,而以上開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廖培成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廖培成委由劉立耕律師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客觀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張怡憫未曾提及本身取得本案影片所有權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張怡憫在得知被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後,曾提醒被告所為是否不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培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以分享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怡憫觀覽本案影片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所分享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僅開放同案被告張怡憫檢視權,並未移轉本案影片所有權予同案被告張怡憫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所分享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僅開放同案被告張怡憫檢視權並未下載權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張怡憫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直播功能遠端播放本案影片予被告觀看,事後得知被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時曾提醒被告所為是否不妥之事實。 ㈣ 光碟2片 證明本案影片為告訴人所製作之事實。 ㈤ 同案被告張怡憫通訊軟體Discord個人主頁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怡憫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傳送存放所製作本案影片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同案被告張怡憫之事實。 ㈥ 被告通訊軟體Discord個人主頁截取照片6張、點擊被告所刊載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後畫面截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影片以螢幕錄製並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後,再以提供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等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觀覽本案影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個人主頁分享前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後,旋即將其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更改為「頂級自殺炸彈客-我是歌手廖培成」,並添載「這個翻唱當初是要現給我心愛的女生的生日禮物,無奈必須進到法院才能如願和她見上一面,有你的支持會是我用來對心愛的她提告的一大助力,支持我的歌手夢也支持我的律師費(手比愛心符號)」等語之介紹(下稱本案介紹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尚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非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經查,證人廖培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寄送律師函給同案

被告張怡憫隔幾日後,被告將通訊軟體Discord公開個人主頁之暱稱更改為「頂級自殺炸彈客-我是歌手廖培成」,並添加影射我沒錢之本案介紹詞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原本只對同案被告張怡憫提告,我便借題發揮嘲笑告訴人等語相符,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因同案被告張怡憫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存有糾紛。

㈣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通訊軟體Discord個人主頁截取照片,被

告固然使用告訴意旨所指暱稱及本案介紹詞,然該「頂級自殺炸彈客」及「我是歌手廖培成」之字詞前後並無邏輯上之關連,一般人不致於聯想該自殺炸彈客與其後所載之告訴人有關。再由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頂級自殺炸彈客」一詞有多種解釋包含網路遊戲角色之可能,復參以現今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不少網路參與者取用荒誕不經之暱稱展限其個人風格。是本案在未有與特定危險性社會議題連結下,一般人應未能知悉被告所云,則在此情況下,並不致於使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至本案介紹詞所載「支持我的律師費」一詞,該支持包含贊助、捐助、資助等義,又受贊助、捐助、資助者非必然係社會經濟上之弱勢,更遑論個人經濟狀況僅表徵個人資力與告訴人外在名譽無關,告訴人之名譽自不因被告之言詞而有減損。且依照前揭證人廖培成證述之表意脈絡整理綜合觀察,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有感情糾葛之同案被告張怡憫訟爭事件,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戲謔、嘲諷,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訐,而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開所刊載之內容,固然充滿調侃、諷刺而令告訴人不悅或難堪,然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