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貴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AirPods 3耳機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動機、目的不一,犯罪之手段亦未必盡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諸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亦非甚鉅,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與一般有組織、有預謀,而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公眾進行大規模散布、牟取暴利之惡質詐欺集團有別。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告訴人亦以被告尚年輕,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綜合上情,認倘就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實有過苛之虞,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害,損及網路交易安全,且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仿冒AirPods 3耳機1付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告訴人表示已將該耳機寄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號被 告 陳弘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貴明知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智慧型耳機AirPods 3產品,係該公司業已取得商標使用權之耳機商品,並明知該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陳弘貴竟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商標之智慧型耳機AirPods 3商品後,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網以旋轉拍賣帳號「lsyyc」刊登販售,嗣後陳勇憲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以為真品,與陳弘貴聯繫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成交,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惟陳勇憲於113年9月25日收貨後發現該商品為仿冒品,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貴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客觀犯罪事實。 2、坦承於113年9月下旬賣給陳 勇憲之產品是仿冒品。 3、證明於113年4月間,業已有其他買家即被害人洪浵瑄向其反應,其所販賣之蘋果智慧型耳機為仿冒品。 2 告訴人陳勇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包裹外觀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收據、雙方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函(訂單編號:CZ000000000 0000) 證明本案仿冒品係被告陳弘貴所販售。 4 前案被害人洪浵瑄之警詢報案筆錄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弘貴於113年4月間,業已知悉其所販賣之蘋果智慧型耳機為仿冒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弘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間,業已知悉其所販賣之仿冒品蘋果智慧型耳機業已遭消費者識破,並要求退費未果,猶未心生警惕,故技重施而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本件告訴人,足認其毫無悔改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