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廖培成被 告 陳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時20分許,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其重製之內容顯然有損及原告名譽,並導致原告因此赴身心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原告所製作、經以提供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供不知情訴外人張怡憫觀覽之「放她走(傷耳版)」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9月19日1時20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住處,趁訴外人張怡憫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直播功能遠端播放本案影片時,以電腦螢幕錄製本案影片並上傳至其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方式重製本案影片,後於113年9月19日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登入通訊軟體Discord帳號「jc00787」(暱稱「JC」),將存放該影片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刊載在其公開之個人主頁上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觀覽之,而以上開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屬有據。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僅泛稱其因本案而至身心科就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故無從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損害金額,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而以重製、前揭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直接做為商業利用,暨衡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時間(見告證7,114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第59至64頁)各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均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院於115年6月9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在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前述1萬元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需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