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如聲請書所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是認在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6月1日,有法院前案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係在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無故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經檢察官認無從辦理後續戒癮治療等事宜,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說明綦詳,且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自無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