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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俊瑋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又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勒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7日,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日期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現因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尚在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已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偵卷第66頁反面),則聲請人為本案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