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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8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 告 A02 男 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0日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115年1月13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1段與工業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15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分別為:「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在卷可考,參以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