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冠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於113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程序,而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段毒偵字第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可見戒癮治療顯無法對被告發揮其效用,故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說明甚詳,因此,自無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