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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M13號房內,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包(驗餘總純質淨重10.5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5765號鑑定書(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節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13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