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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9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