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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書所

載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

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即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書敘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