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炫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炫辰於偵查中對附件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迄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吿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之情,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吿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聲請人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