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2年多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近期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這陣子有服用日本大正製藥之感冒藥,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檢附另案被告所指大正製藥之感冒藥物相關資料,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該等藥物後是否會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所回覆略稱: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所110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1000244380號函在卷可稽等語。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出具鑑定意見,回覆表示:「...經檢視...日本大正感冒藥成分,判斷前述藥物之所有成分皆不會導致被告尿液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的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陽性」、「五、依據Levisky等人於2003年在《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發表之〈False- positive RIA for methamphetamine following
ingestion of an Ephedraderived herbal product〉研究,指出在攝取含麻黃屬來源成分的草本製品後,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不同受試者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的檢驗結果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的檢驗結果為陰性。日本大正感冒藥物內含的dl-メチルエフェドリン塩酸塩,為一種麻黃鹼的衍生物,可能會導致尿液安非他命類的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但不會導致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另一方面,dl-メチルエフェドリン塩酸塩並不會在人體內轉變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
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非服用日本大正製藥製作之感冒藥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7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衡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又被告前因於113年3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稱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4年7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前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仍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遵法守紀觀念薄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前揭服用日本大正製藥之感冒藥置辯,顯然未能誠心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足認被告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而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實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日本大正感冒藥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得知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出具鑑定意見表示:經檢視...日本大正感冒藥成分,判斷前述藥物之所有成分皆不會導致被告尿液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的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陽性」、「五、依據Levisky等人於2003年在《Jour
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發表之〈False- positive R
IA for methamphetamine following ingestion of an Ephedraderived herbal product〉研究,指出在攝取含麻黃屬來源成分的草本製品後,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不同受試者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的檢驗結果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的檢驗結果為陰性。日本大正感冒藥物內含的dl-メチルエフェドリン塩酸塩,為一種麻黃鹼的衍生物,可能會導致尿液安非他命類的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但不會導致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另一方面,dl-メチルエフェドリン塩酸塩並不會在人體內轉變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95號裁定在卷足憑,顯見服用日本大正感冒藥後不致尿液檢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自認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轉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