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琬琪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18日22時許,為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方於113年6月19日1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標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經本署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接受追蹤輔導未依時間報到及驗尿,違反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已不宜適用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治療處遇模式,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16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3J225),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標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5)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168號緩起訴處分書命進行戒癮治療,嗣因於緩起訴期間,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追蹤輔導,惟未依指定之時間報到及驗尿,且均聯絡無著,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定屬實。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11月6日、12月1日均未到案執行尿液檢驗,且自114年10月12日起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是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