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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天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1426、1690、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6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3160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評估標準,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5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6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31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