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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房,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又被告前經聲請人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然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27)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聲請人為接受戒癮治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向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