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是認在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免除戒治處分出所,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四、另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已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現更因涉販賣毒品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本案扣得之毒品重量龐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重大惡害,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顯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之風險納入考量,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