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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後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3日下午10時許、翌(24)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公克、2.79公克)、磅秤1臺、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4年12月8日上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捲菸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54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M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0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245號,報告日期:115年1月1日)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4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意配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