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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坤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A02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被告再因本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1號、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3日)、11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嗣因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南地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5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因認不宜給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不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