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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3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5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被告因涉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3.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酌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A02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毒聲卷第79頁),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毒聲卷第81頁),於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毒聲卷第17頁)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3.且被告因犯他案而自115年6月8日起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其中,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126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2月2日,毒聲卷第36及37頁,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緝字第702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4月22日,毒聲卷第38頁),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予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為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是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4.因之,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