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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7日2時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勝利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6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000U0064號)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者,為使其有效戒除毒癮,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甚至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於裁量後,如認為適當,亦可選擇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法律所賦與,倘檢察官裁量後,選擇機構內之治療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能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非檢察官之聲請違背法令(如非初犯或不符合3年內後再犯)、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形,否則,法院應無駁回聲請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15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6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000U0064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被告前於115年6月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希望能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機會,惟其未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有上開日期之詢問筆錄、被告當日填載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6月24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5196號函1份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其應於115年7月3日到庭,仍未到庭,有本案偵查卷內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1份等可佐。則檢察官審酌被告始終未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亦未配合到庭,而一般戒癮治療期間均需持續相當時間,且應於治療期間配合前往醫療院所參加相關療程,則被告之自律性與主動配合度實有不足,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