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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某統

一超商(經警方查證地址為同仁1之20號)附近,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警據報於114年5月7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村0鄰○○00○00號前處理A2交通事故案件時,發現被告精神萎靡且手持電子菸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盤查,被告主動交付菸彈1顆(驗後毛重5.517公克)及電子菸主機1支予警方扣押,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5月7日0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8月1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附近,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警於114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行經上址警局前,見被告神情緊張、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殘渣2顆(驗後毛重5.4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7顆(驗前總毛重40.05公克)及電子菸主機1個予警方扣押,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8月11日17時5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指定期間至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認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應由檢察官本於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後吸食,及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7日0時55分許、114年8月11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0000000U0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17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331)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原欲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明確告知被告須於指定日期即114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準時自費到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被告並表示明瞭且同意後親自簽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附卷可證,惟被告嗣並未依前揭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所載之指定期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評估,故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不同意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5年1月13日新營醫精字第1159900109號函在卷可稽。

㈢是聲請人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從進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療之程序,且可預見將來縱使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難期待其可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可認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被告雖表示意見稱:本人目前在桃園施工南亞科技案場,故請法院審酌比例原則,給予本人自新機會,避免裁定觀察勒戒,改採其他較為適當之處遇方式等語,惟其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到,亦無提出任何未來其定將按期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擔保,可認本件尚無從單憑被告上開所表示之意見,逕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