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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3日13時17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47,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3.又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監執行,無從至醫院為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A02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65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聲卷第14及47頁),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3.且被告因犯他案而自115年1月13日起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其中,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773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9年11月5日,毒聲卷第43及44頁),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予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為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即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4.因之,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