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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2於偵查中對附件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認有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其理由業已在附件具體說明,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