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1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4月11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查後,當場扣得含有電子菸1支及菸彈1顆,復經A02同意於115年4月11日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M0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M075)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然被告在前案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件,並於本件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顯無戒癮之決心,是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前揭被告A02於民國115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M0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M07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在前案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案,並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顯無戒癮之決心等語。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四)另本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該函文已送達被告,被告回覆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並非無法控制毒癮而重複吸食,因生活所迫,有高額罰金負擔,又需撫養高齡母親,加上舊傷復發,疼痛難忍,方吸食毒品緩解疼痛,若被告進行勒戒,將使母親孤立無援,恐釀人間悲事,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是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程序權益。
(五)聲請意旨已敘明未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詳如前述,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檢察官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