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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3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冠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路邊,以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8日2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使用手機,經警攔查,後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5648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路邊,以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8日11時許,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37257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犯罪事實一、㈠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4年10月16日核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6184)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㈡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5年2月11日核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5X01977)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冠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均無故未到,已難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再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經警察查獲時,亦另經警查獲涉有毒駕犯行,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113年4月間已有1次毒駕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累犯,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而一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擴大施用毒品之危害,戕害道路用路安全,是本件自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貳、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毒聲卷第23及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三、又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檢察官多次傳喚均無故未遵期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佐(毒偵字第424號卷第40至42、53至56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經警察查獲時,亦另經警查獲涉有毒駕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4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毒聲卷第33至35頁)。再者,被告前因毒駕犯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毒聲卷第26及27頁),此外,被告現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南檢和執己緝字3073於115年8月31日發布通緝中(毒聲卷第11頁),是檢察官認被告難有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被告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足堪認定。

四、因之,檢察官認為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