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宋健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8日7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18日5時8分許,宋健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建平十三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包(檢驗前總毛重4.39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2.被告宋健民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另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實難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是本件難認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理由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警卷第3至8頁)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於115年6月18日7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號),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篩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6572g/mL)、甲基安非他命(3532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356)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本件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出,並在被告面前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而以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4.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96小時等情,均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務所習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遠超過檢驗閾值標準。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2.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則,被告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第6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11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3.惟被告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結束日期為116年5月25日),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遵守法令之意,亦見其戒離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難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故應施以相當之管束,以收戒毒之效,且被告卸責否認,臨訟冀免罪責,並無悔意,故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當為採認之。
5.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之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