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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1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者,為使其有效戒除毒癮,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甚至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於裁量後,如認為適當,亦可選擇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法律所賦與,倘檢察官裁量後,選擇機構內之治療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能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非檢察官之聲請違背法令(如非初犯或不符合3年內後再犯)、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形,否則,法院應無駁回聲請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1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租屋處內

,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上情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115年度訴字第3265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在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需配合排定之課程與門診時間,且非短時間即可完成戒癮治療,則被告上開案件經起訴之狀況,確實不易持續、穩定進行戒癮治療,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