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士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應由檢察官本於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欲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表示有意願前往指定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8月28日傳喚被告,欲給予被告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又撥打被告於偵訊時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無人接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上揭情事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㈢是聲請人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從進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療之程序,且可預見將來縱使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難期待其可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可認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